刑事案件申诉总结
总结是事后对某一时期、某一项目或某些工作进行回顾和分析,从而做出带有规律性的结论,通过它可以正确认识以往学习和工作中的优缺点,让我们来为自己写一份总结吧。总结一般是怎么写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1
在使每一个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多起刑事错案,在反思错案原因的同时,如何对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成为了公众最为关注的。刑事错案的法律救济涵盖了从错案发现、纠正到国家赔偿、法律追责,以及对被害人恢复名誉。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一、错案的发现与纠正机制
(一)现行错案发现与纠正机制存在问题
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首先必须有错案被发现,故错案的发现很重要,它需要从纷繁复杂案件中甄选出符合申诉的法定条件的案件。而我国现行的错案发现机制存在着问题。首先,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难度较大。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一审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来说,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上诉,就可以再次启动二审,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二审法院一旦维持原判决,被告人的上诉权已穷尽。在此情况下,唯一可以推翻已生效的有罪的判决的方式就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对于启动审判监督的程序是有要求的,启动的主体也受到很大限制,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无需多言。
其次,司法机关纠正错案的积极性不高。对于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仅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虽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也可以进行申诉,但当事人的申诉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不具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案件的复查多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即使原审法院发现错判,但出于掩饰错误,对申诉案件不予受理。这就导致了错案迟迟得不到纠正,从而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检察机关而言,实践中其控诉职能倾向于追究犯罪,不利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再审案件的管辖分工不明确,谁都有可能管,但谁都可以不管,导致申诉难的现状。
(二)重建错案发现机制
上访现象的高发,是我国错案得不到发现的最好写照。追本溯源,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一套完善的申诉受理体制。因此,有必要进行重新构建错案发现机制。世界各国在救济机制上的设立呈现出各自特点,无论是美国民间化色彩浓重的“无辜者发现机制”,还是英国的具有官方性质的发现机制,以及其他国家的发现机制,都给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机会。在设立我国错案发现机制,必须以我国的国情现状为基础,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错案发现与纠正机制。
首先,在申诉受理体制上,必须拟定法定程序,使申诉人能够知晓其申诉的进度及其结果,告知不予申诉的理由。在符合法定的申诉程序才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其次,在受理错案的申诉申请的主体上,结合我国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将在检察院、法院二院之外设立独立的申诉案件受理的复查机构比较可行。复查机构的设立不仅可以拓宽救济渠道,同时也可以提高法院、检察院的办事效率,使得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在独立分工的前提下,赋予复查机构调查权,对提交的申请申诉案件全方位的审查,查阅相关资料,对案件的事实上的认定和法律的认定予以充分考究。复查机构认为已生效的原裁判具有被推翻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将案件提交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复查机构将申诉案件提交到法院,由法院依法审理,最终的司法裁判权仍归法院。再次,在对待纠错的理念上,正确理解纠正错案的意义。刑事错案的发现只是前提,错案纠正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最终裁判。在刑事错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就是错案进行公正判决。从微观上讲,刑事错案的纠正可以使错案当事人真正摆脱“冤屈”,得到公正的判决。从宏观上讲,刑事错案的纠正反应了一个国家承认错误的勇气,敢于承担责任的“风范”。同时,纠正错案的过程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可以恢复司法公信力。
二、刑事错案的国家赔偿程序
刑事错案在得到正确的纠正后,对于错案的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进行弥补的方法就是国家赔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方式和标准规定了明确的细则,但现行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赔偿的标准偏低。我国的赔偿标准采取的是抚慰性标准,抚慰性的赔偿标准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仅是象征性、安慰性的给予一定的补偿,这种索赔的数额往往少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的范围过窄,赔偿的标准过低,对于因错案带给当事人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但现实中轻视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不利于公民人身权的保障,更容易引发错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国家社会的不满的负面情绪。其次,赔偿的条件过于苛刻。主要表现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与否取决于侵权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为标准的。谁来认定侵权机关是否违法?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明确说明,赔偿义务机关来确认“违法”,侵权机关一般即为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与否,违反了公正原则,是不利于错案当事人求偿的,这也是刑事错案索赔难的现状。从充分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一)正确认识国家赔偿的本质
“错案虽只占案件数量的很少部分,但对于错案的当事人的权利侵害确实百分之百”。刑事错案当事人在案件从始至终都是无辜受害者,作为被侵权人理应有权提起国家赔偿,无辜被害人成为错误的执法理念和司法观念的“牺牲品”,那么国家在作为赔偿机关时,理应为其行为“买单”,迅速使赔偿金到位,放下所谓的高姿态去承认错误,何尝不是彰显其保障人权的另一真实写照。面对错误,勇敢地去承认错误是重建公信力的有效渠道。毕竟,“对待刑事错案的态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扩大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的赔偿范围单一仅限于物质经济方面的赔偿,对于精神赔偿比较局限。在浙江叔侄案中,有所突破。浙江省高院不仅赔偿了叔侄二人的物质损失,还给每个人赔偿了45万元的精神损失。长期以来,在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还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于错案的当事人只是涉及物质损失。由于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也导致不好计算,所以在精神赔偿这方面做的不是很到位。通过的《决定》中提及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精神损失进行补偿体现了人道主义。
(三)提高国家赔偿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为象征性的,这对错案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前的赔偿标准并不能从根本上去弥补因错案带给当事人的一切损失。在对赔偿标准上应予以提高,可以更好的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刑事司法侵害。在标准上应设立为惩罚性质的标准。惩罚性标准:侵权主体除向受害人补足其实际损失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额外的费用,这种额外的赔偿金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带有惩罚的性质。在以赔偿金钱方面为主,对于弥补非金钱能衡量的方面应当健全。除金钱赔偿外,还有恢复刑事错案被害人的资历和将错押期间计入工龄等辅助方式。
三、刑事错案的其他救济手段
除以上救济途径外,刑事错案的法律救济还包括以下手段:
(一)刑事错案的法律追责
在20xx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着重强调了对案件事实负责,并确定“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这一规定可以增强审判人员在出作裁判的负责慎重度,可以在最后一道防线把好质量关,从程序上尽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由于刑事司法和科学研究不一样,这就导致了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再加之以,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如果是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采用非法证据,大办人情关系案的话,这要就追其刑事责任甚至是经济责任。
(二)被害人名誉权的恢复
对名誉权进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使特定的主体能够得到社会的公正的评价。在刑事错案中,国家作为特定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做出了不实判决,错误地限制主体的人身自由以及对主体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评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评价。在刑事错案被改判后,与之而来的是如何名誉权恢复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只是简单地提到恢复名誉,却没有细化具体的恢复措施,这样极度缺乏操作性的规定,后果只能是法规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对于恢复名誉权应当采取以下做法:开诚布公地以影响传播范围广的方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在各个法院的法院网中,刑事裁判文书一栏设置更正,澄清无辜的人,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去公开赔礼道歉。在错案无辜被害人的生活辖区内,进行专门面对面的道歉,驱散那些仍然有着异样眼光和看法的阴霾,还无辜被害人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2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申诉权和司法人权,加强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带来的经济主体多元化和矛盾纠纷的复杂化,加之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案件增多,且申诉难、滥申诉、申诉秩序混乱问题尤为突出。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得一些正当的申诉投诉无门,一些不正当的申诉又无法抑止。总的来看,同时,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既是诉讼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司法实务和实现社会公正和谐的内在要求。
一、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申诉主体范围不适应当前司法活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主体作了限制,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该说这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保护申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申诉主体之间没有主次和先后之分,这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其次,当申诉主体之间诉求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时候,申诉机关很难决定到底应该首先满足哪一方主体的诉求;再次,对于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又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就造成了无人有权作为申诉权人行使申诉权;最后就是在国家、集体等社会团体的利益受损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申诉权,这导致公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难以解决。
(二)申诉的时限没有限制。时限限制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是保证法律程序有效运行的有力保障。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就刑事申诉规定时限,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间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这虽然有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过多的工作压力,给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带来困难。由于部分案件事过境迁,复查中获得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准确性和证明力就会相对降低,物证绝大多数已被处理掉,或已失去了有效性,尤其是需要重新鉴定的物证等,往往已失去了重新鉴定的价值和可行性,至于漏取的证据,更是由于时间久远,早已灭失或难以重新有效地取得,这些状况使得刑事案件结案后,时间越长,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难度就越大。
(三)申诉的理由没有限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刑事申诉的门槛较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造成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申诉的理由无限制,且对刑事申诉案件必受理、必复查的情况。这对申诉人而言成本低廉,因此大多数申诉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反复申诉,甚至恶意申诉,造成实践中申诉不息、复查不止的现象,使检察机关难以集中精力及时处理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的问题。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申诉人法律意识的提高,而申诉受理理由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致使这一问题越来越突出。
(四)申诉的审级和次数没有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就基层人民检察院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规定》,刑事申诉的审级和申诉次数并没有严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人可以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次申诉被驳回后,申诉人还可无休止地提出申诉。只要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可以从基层人民检察院申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便这样,申诉人如仍然不服,还可以继续进行马拉松式的申诉。在实践中,这不仅是大量申诉积案的重要成因之一,还会无端增加检察机关不必要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使人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产生怀疑。
二、如何完善我国刑事申诉制度
(一)严格规定申诉主体范围。刑事申诉主体一般都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侦查申诉与检察决定申诉的主体,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将生效判决、裁定申诉主体限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将其他公民从申诉权人的范围中分离出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将其扩展适用于侦查申诉和检察决定申诉主体,明确规定这两种申诉的主体为当事人、法定人及其近亲属。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数人同时提起申诉,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申诉主体提起申诉应该具有主次、先后之分,而不能同时申诉。当事人与法定人具有当然的申诉权,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居于次要地位,只有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申诉权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同时,近亲属只能为了当事人本人利益才能行使申诉权,而不能为了损害当事人利益进行申诉。对申诉主体地位与次序进行一定限制,既有利于保护申诉权,又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提起的严肃性。
(二)建立申诉时限制度。对于刑事申诉提出的时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不受2年的限制:可能判处无罪的;申诉人在2年内提出申诉,检察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而对于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申诉时限,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于侦查机关做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和被害人认为有罪而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可以参照不申诉的提起期限,统一规定为从行为人得知决定做出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三)明确申诉理由。申诉要想成为诉的一种特定形式,必须有存在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无理缠诉、任意滥诉的现象发生。我国规定了刑事再审的条件,却没有规定申诉的理由,因此,增加申诉理由的规定,明确申诉范围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对申诉理由规范如下:
1、根据司法实践,侦查申诉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包括:
(1)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
(3)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其他决定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对于被害人来说,只有对侦查机关具有诉讼终结性质的决定,如撤销案件决定和不批准逮捕决定才具有申诉权。
2、不申诉的理由应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决定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设置标准。具体说来,被害人申诉的理由包括:
(1)被不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
(2)被不人的犯罪情节依照刑法规定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不能免除刑罚的;
(3)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不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有其他理由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的。被不人只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才得申诉。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3
本案中,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一定的示范、指导作用。但在有的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后,法院不做任何回复,审判监督效果令申诉人质疑。下文结合本案总结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运行状态,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并加以运用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然而,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在检察监督中的定位、运行机理以及和抗诉程序相协调的技术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使得其不仅面临着理论界的质疑,在实践中也受到限制,如在办理上述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
1、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底气不足,法院工作人员有推诿现象。再审检察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更是找不到关于这六个字的描述。先期向法院送达时底气不足,且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也以“法律没有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为由不接收该文书。
2、制作再审检察建议文书时因法律没有具体的适用条件备受困扰。再审检察建议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实践中将其理解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91条应当提请抗诉的10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存在一些微小程序瑕疵,或者显而易见的、实体错误的已生效的刑事裁判。但法检两家存在分歧意见,法院认为要达到重新审判,必须符合提请抗诉的情形。这也成为法院推诿受理的理由之一。
3、回复及再审无期限,对人民法院无约束力,导致其长时间不回复。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迟迟不回复,后通过其他渠道得知该案已上审委会并作出决定再审,刑事申诉部门人员才又到法院督促询问,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这时拿出了早已经打好的再审决定书,但这已经是送达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3个多月后了。
4、申诉人误认为审判监督不力,导致案件存在风险。“抗诉”两个字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并不陌生,《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抗诉使得当事人看到了由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庭审活动,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确发挥了监督职能。本案由于法院的长时间不予以回复,导致申诉人对检察院产生不良看法,认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满足其要求提出法律明文规定的抗诉,只是提出闻所未闻的再审检察建议,没有发挥监督职能,审判监督没有成效,有包庇人民法院之嫌,一度出现风险。
5、办案人员执法理念还存在偏差。办案人员加强对外监督和对内制约的意识不强,有因考虑内外部关系且生效判决、裁定改判不容易,害怕办不成案件又得罪人,以至于存在申诉案不想办,不敢办的思想。还有对刑事检察建议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的地位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办案动力不足的问题。
二、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践操作
刑事申诉检察作为落实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既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对外监督职能,也可以从整体上强化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因此,要鼓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大胆探索和尝试工作创新。
1、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须要坚持与法院的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在实践中,我们在发出检察建议之前,通过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多次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沟通认识,交换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在双方取得共识的情况下才行文建议;对于发出的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不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杳无音讯,也便于再审案件的顺利进行。当然如果没有好的沟通,若法院长时间不予回复,或者法院只是针对再审检察建议作了决定再审的书面回复,但是没有再审,不可避免的就会造成因法、检双方推诿申诉人而出现。
2、集思广益,确保案件改判。在办理这起案件中,因对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但是否属于严重违法,缓刑的适用条件存在认识分歧。我们对本案究竟是选择再审检察建议还是抗诉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在向市院汇报后,市院又分别征求了公诉部门和省院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精神,为确保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终选择了再审检察建议,促进法院依法改判为实体刑。
3、准确把握“抗与不抗”的界限,坚持以抗诉为主,发再审检察建议为辅的办案原则。我们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对于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都依法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以确保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只有对那些存在问题的已生效裁判,但不宜适用刑事再审抗诉程序,才可以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避免“以建议代替抗诉”问题的出现,防止削弱刑事再审监督权的力度。
4、充分考虑抗诉与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资源。如果该案抗诉的话,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还要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非常复杂。我们选择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只需主管院领导签字同意,程序简单,提高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对策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独特价值,可以简化程序,有效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对强化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针对再审检察建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另,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2、明确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和具体措施。应对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后启动再审程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如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如一个月)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应定期审理终结,作出裁判;并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送达检察机关,从而使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权威性,达到监督目的。
3、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一是个别刑事裁判存在轻微的错误或法律问题的;
二是法院裁判的错误是源自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法律文书的认定错误。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4
刑事申诉是我国实行司法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的有效途径,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检察活动、审判活动和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结合我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刑事申诉案件的现状及特点
20xx年至20xx年我院共受理刑事申诉案件8件,8件均立案复查。其中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3件,受害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4件,受害人不服不决定的1件。复查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1件,不予抗诉的5件,提出抗诉意见的2件。
1、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三年来受理并立案的8件刑事申诉案件中,其中7件是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占总数的87.5%。
2、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主体多元化。三年来所受理的8件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诉的2件,受害人提出申诉5件,近亲属提出申诉1件。
3、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多。近三年我院受理的8件申诉案件中涉及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共计5件,占总数的62.5%。这类案件申诉人主要是针对经济赔偿问题,一旦经济赔偿达到其要求,对刑事部分申诉即不再进行追究。
4、经立案复查后,提出抗诉意见的案件有所提高。立案复查的7件不服法院判决裁定案件中,有2件提出抗诉意见。
二、刑事申诉案件的形成原因
1、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推进,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全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由“暗箱操作”到“阳光工程”,以及新闻媒体对“冤假错案”的频频报道,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意识到法律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工具,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因此,当事人及其亲属通过行使申诉权,以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2、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失偏颇。例如,严某是某电筒厂电镀车间的落料员,负责监测电镀车间电镀池内的各项指标质量,严多次乘上夜班车间无人之机秘密窃取正在电镀池使用中的镍板,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严某的母亲认为严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不是盗窃,从而不断申诉。
3、法院判决的赔偿不到位,引发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满,进而提起刑事申诉。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尤为常见。这类案件申诉人主要是针对经济赔偿问题,一旦经济赔偿达到其要求,对刑事部分申诉即不再进行追究。
4、全社会总体量刑偏轻,必然引发被害人一方不满。现阶段,法院从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在量刑上普遍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加强教育感化。但是,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利益的矛盾体,对被告人量刑偏轻,自然会引起受害人的不满,从而提出申诉。
三、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1、办案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有的办案人员没有严格执法,政治、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具体表现在:在办案中现代司法理念缺乏,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现代执法观念还未得到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意识淡漠;证据意识不强,导致证据不足无法定性。
2、办案力量有待补充。我院控告申诉工作人员仅4名,年龄整体偏大,却承担着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线索受理与分流、处理涉检涉法维护社会稳定、法制宣传、为民办实事等多头的工作任务,投入刑事申诉工作时间和精力肯定会打折扣,从而影响刑事申诉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能力。
3、申诉次数和时效的规定有待完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发挥监督职能的载体。公民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得到法律的救助,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申诉的有关条件和申诉的时间和次数没有作适当的限制,也不收取费用,对申诉人来说成本低廉。因此大多数申诉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反复申诉。
4、息诉率有待提高。案结后,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引起当事人不愿息诉。做好刑事申诉人的息诉善后工作,不但对考量刑事申诉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息诉工作做得好,社会就多一个和谐音符,反之,就可能出现久诉不息的“老访户”,不但影响社会稳定,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司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四、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对策
1、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加强办案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刑事申诉检察干警人生观、世界观的正确指引,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增强事业心、责任感,强化依法公正、廉洁自律意识。加强专业培训,提高刑事申诉检察人员素质。检察人员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践行者。检察机关要提高法律监督水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就必须有针对性,讲究实效地加强检察人员的刑事申诉专业培训,实行经常培训和定期集中培训相结合,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水平。加强刑事申诉办案队伍的建设,在控申干警的配置上要改变原来的旧观念,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精的办案力量,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办案的效率意识,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保障高质高效地履行对内对外的监督和制约职能,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2、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对申诉的时限和次数作适当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发了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款对申诉的时效没有规定,由此,一些案件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十多年,而当事人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此以来,由于时间久远,证人或难以寻找或死亡,相关的证据有可能已经灭失,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只能在复查申诉案件中仅局限于审查原来案卷的内容材料,也就是书面审查,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因此,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对申诉的时限、主体和次数作适当的限制,进一步完善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程序性规定,有利于节约诉讼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也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3、加大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对于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首先考虑把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在第一环节,如确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应考虑相应加重处罚,不应让被害人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双重打击;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且予以赔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考虑从轻处理;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赔付不到位又判决较轻的案件,应加大督促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刑事申诉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多种多样,因其程序的特殊性,要求一定要把好检察机关这最后一道关口,多种思路多种渠道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尽力将问题解决在基层,争取申诉人息诉罢访。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5
控申处有8名同志。自己分管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及部门各种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年控申处的人员减少到4人,年“双向选择”中。但工作任务没有变。除完成以上工作外,自己还接内勤的工作,负责举报线索的分流,同时协助其他同志开展举报线索的初查,协助检察长接待等。正是这种工作环境和压力,使自己得到全面的学习与锻炼的机会,从而使自己熟悉了部门各项工作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培养了自己与部门同志团结协作的良好作风。工作中不分份内份外,主动加班加点,得到领导和同志们好评。
此次中层干部空岗竞争中,控告申诉检察处的副科级检察员。竞争控告申诉检察处副处长职位。现就我竞争本岗位的优势以及工作设想向领导和同志们作如下介绍:
先后在调研室、办公室、控申处工作。年参加检察工作的大学法律本科(具有法律学士学位)年到检察院工作。
并在工作中努力实践
一、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自己能够注重政治理论的学习,作为一名检察官。以使自己在思想和行动上一致。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新要求。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通过学习使自己明确了工作的政治方向,并在控申工作中努力实践。深知学习好政治理论,做好工作的基础,能使自己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能够坚持严于律己,恪守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熟练掌握部门工作各环节的工作要求
二、认真钻研业务。
面对新的工作任务、工作环境,自己在99年“双向选择”中来到控申处工作。自己从头学起,虚心向老同志请教,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工作角色的转换,熟悉了控申处的各项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
一丝不苟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是控申处的主要业务工作之一。曾办理多起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做到认真负责。掌握了办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自国家赔偿法公布实施以来,审查刑事赔偿案件中刻苦钻研业务。审查刑事赔偿案件也是控申处主要业务工作。院一直没有办理过赔偿案件。有机会在控申处办理了院也是第一起刑事赔偿案件,既是机遇但更是考验。因为,这是一个全新的司法领域。自己很快从完全陌生到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案件的审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院领导的指导下,其他同志的协助下,高质量完成了该案件的审查工作。这一案件的办理成功,填补了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空白,使控申处的各项工作全方位展开。自己的工作也受到院领导、部门的表扬,以及市院有关部门领导的充分肯定。
具有较强的团队精神
三、工作中团结同志。
作为一个部门的副职,首先是要做好助手。既认真完成处长分配的工作任务,协助处长管理好本部门的工作。其次在当好助手的前提下,还应当好参谋。这也是一个副职应具备的能力。我认为,凭借自己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及几年来创造的上下级与周边的良好环境条件,我能够履行一个副职的职责。
如果我竞争成功,我将从以下方面拓展工作:
这些荣誉的取得是领导和同志们对自己近年来工作成绩的充分肯定,同时也是领导帮助,同志支持的结果,成绩应属于部门全体同志。这也说明自己具有较强的团队精神,这也是一名中层干部必须具备的品德和作风。
四、存在不足
五、做好助手、当好参谋,为开拓控申工作新局面而努力
总之,我有信心也有能力做好控申处副处长的工作,如果同志们能给我一个机会,我将以自己的行动证明我是值得您们信任的,不会让您们失望。
1、应进一步加强政治理论学习的自觉性,使自己思想觉悟不断提高;
1、及时、高质量地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2、进一步强化业务理论的学习,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适应新时期检察工作的需要;
2、协助处长做好部门的各项管理工作;
3、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中推行“与申诉人两见面的工作制度”,在条件具备时,试行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听证;
3、认真完成部门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几年来,凭借良好的文字编写基础,我还承担了部门文字材料包括部门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专题报告等的撰写工作,平均每年完成10余篇,并多次在院调研文章评比中获奖。
3、注意协调好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克服工作中的急躁情绪。
4、在举报宣传周活动中,力争有所创新(因非典的影响,无法具体);
5、按照新的“文明接待室评比标准”,调整部门内勤工作,达到规范化;
6、进一步用好、管理好控申举报系统和案件受理系统,为完成部门各项业务工作打好基础,为领导了解信息提供帮助。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6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控告检察工作的条文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直接或间接地会对控告检察工作产生影响:
(一)当事人、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行使,救济程序、方式的法律化,为当事人、辩护人通过控告监察部门进行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把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到各项诉讼制度的设计当中,同时,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且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如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可“秘密”出庭、部分案件近亲属可不出庭作证、逃避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侦查阶段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法律援助范围的增加、辩护人会见不被监听、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可封存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等等。同时,对权利的行驶途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二)检察监督权的强化,为群众主张和救济权利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优化了公权配置,进一步强调和加强了检察监督权,以防公权力擅用,确保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七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还对实践工作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强制措施等监督缺失的环节,明确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
(三)新增的内容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程序四种特别程序,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法律监督权。这些规定扩大了当事人维权的范围、渠道和方式,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对控告检察工作造成一系列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归入检察机关受理、办理。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说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践中,以上这些转由检察机关受理、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量中,占有很大比例。这些将会导致检察控告部门的量大幅上身。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一是应对、处置难度增加。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实效,直接影响控告检察部门处理控告、申诉的难易程度,影响秩序。根据有关部门统计,20xx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抗诉案件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2、6%。这表明民众的纠纷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得很少,反而加剧了诉讼预期和现实处理的矛盾,滋生了大量涉检问题的产生,加大了控告检察部门应对、处置的难度;二是案件协调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根据检察工作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办结后反馈给控告检察部门,再由控告检察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互不隶属,协调案件相当困难,这些也给控告检察部门增加了不小难度。三是化解息诉将更加困难。主要是由于一些控告申诉渠道变得明确、唯一;一些事项关系切身利益,控告人、申诉人不会轻易止诉;大多数控告、申诉事项难以查清。
(三)控告检察工作水平和能力面临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告、申诉主体层次、结构将发生变化,诉求进一步扩张,无序将更加突出,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控告申诉主体结构、知识层次、综合素质明显提高。二是检察监督事项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三是秩序受到冲击。控告热闹、申诉人依法、依程序控告或申诉、服判止访的法律意思仍相对滞后,所以,无序将更加突出,秩序会受到冲击,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
三、控告检察部门面对新挑战应采取的举措
(一)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畅通渠道,切实保障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等诉讼权利
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观测新刑事诉讼法的前沿哨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受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的重要渠道。为了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控告检察环节得到坚决贯彻实施,控告检察工作要坚持: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宗旨意思,把依法解决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诉求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深入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熟悉管辖范围,热情接待,及时依法受理,妥善处理。二是要进一步扩展群众诉求表达通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总量、涉法涉诉量、涉检量将大幅攀升,为了方便群众,使控告或申诉都能及时得到受理或依法妥善处理,要进一步扩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通道,在已有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基础上,要逐步开通视频接待群众通道,着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充分发挥涉检功能价值,妥善处理诉求
涉检有四大功能价值,一是法律监督程序引导功能;二是映射功能;三是救济功能;四是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程序引导功能,依法及时受理相关控告或申诉。要及时回复群众的诉求。要把作为一面镜子,通过群众了解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了解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了解人民群众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看法、意见和建议,从而总结经验和认识规律,提高检察监督水平和能力,促进依法、有效地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促进矛盾纠纷化解。要充分发挥救济功能,切实解决合理诉求。救济功能就是切实解决反映的实际问题。控告、申诉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解决其反映的实际问题,所以始终要坚持在“事要解决”上下功夫。要充分发挥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反映的问题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要向控告或申诉群众敞开大门,解决群众“告状难,申诉难”的问题,贯彻好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热情文明,给上访群众依靠感和温馨感,从而化解积怨。要坚持“法”、“理”、“请”的综合运用,从而化解群众的心中积怨,做到息诉罢访。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7
一、刑诉法修改后对控申工作做出了新的规定
归纳起来,新刑诉法直接涉及控申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了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会成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的强力保障。
(四)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诉法的修改将使控申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迅速大幅上升
修订后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和渠道以及检察监督权,大部分会通过控告检察部门以控告、举报、申诉或群众的形式来表达或启动引导,工作量会大幅上升。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法做为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时间上的限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一旦在检察机关得到不及时处理或处置不到位,就会使法律问题社会化、简单问题复杂化,致使矛盾纠纷升级,并累积于控告检察部门。
(三)新的程序给控申部门执法能力带来挑战
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和完善了多处法律监督内容,进一步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并且赋予了控申部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尤其是新刑诉法第246条的规定,使重新审判条件细化和抗诉权转移,由控申部门进行审查和出庭支持抗诉,这对控申干警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控申部门面对新挑战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
控申干警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新刑诉法中规定的新程序、新机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程序意义,在不断提高理论水平的基础上转变执法理念。在新的执法理念的指导下更要注意不断发现和总结出现的新问题,着重寻找解决问题之道。只有不断提高执法办案和释法说理能力,才能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迫切需要。
(二)坚持畅通渠道
在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产生控告、申诉中,控申部门应充分发挥检察便民服务联络站的作用,延伸接访平台,深入基层倾听群众诉求,坚持有访必接,对能够立即解决的问题,及时答复;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耐心向群众解释,取得理解和信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新刑诉法在实施中对控告、举报或申诉的办理要求更高。针对控申部门工作繁多,在举报初核案件时应当增强“自侦一体化”的意识,加大与反贪、渎检部门的办案联系,集中精力办好案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联系、沟通,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群众合法的控告、申诉权利。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8
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
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
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宪法法院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他的代理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
3、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
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
具体而言,包括:
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
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
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
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
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
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
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
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
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
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
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
1、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
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
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
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9
一.不起诉制度及其运用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包括三种类型:
一是“法定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具有情节显著经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疑人死亡的,其他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应当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因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不得裁量的余地,因而被称为法定不起诉。
二是“存疑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是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以不起诉的形式终止诉讼程序,案件仍处于“存疑”状态,因而被称为存疑不起诉。如果将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未超过追诉时效,人民检察院可以再行起诉。
三是“酌定不起诉”,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可以做出的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即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况及年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
换言之,这种不起诉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虽足以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经过裁量,出于诉讼经济等考虑而决定不起诉。因而被称为“酌定不起诉”。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仅是针对“酌定不起诉①”。而言,因此,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情况,也就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况。下面以河南省近两年不起诉的情况为切入点,对酌定不起诉的相关进行。
二.酌定不起诉权运用之特征
1.就审查起诉的全部案件而言,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探其原因:
一是因为我国原则上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只是一种补充和例外。
二是与我国犯罪的概念有关。我国犯罪概念中不仅有定性而且有定量的要求,而西方国家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大多只有定性的要求。我国将违法与犯罪明确区分,侦查阶段已作了判断和筛选。
三是刑事政策运用不力。虽然我国刑法一致认为,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是两者的慑作用仍然被看作是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对于可羁押可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多被收监执行。其实,刑罚趋轻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认识和政府控制能力提高。社会控制系统功能强化的结果,已成为刑罚进化的必然趋势,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对刑事犯罪法定刑的设置,还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尚未感受到这一趋势。
2.从被不起诉人来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作酌定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较多。河南这一比例高达18.4%。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遵循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刑罚并不是矫正犯罪的最佳手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强索硬要少量财物,可不视为犯罪,多次强索硬要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数额刚到‘数额较大’标准至20xx元以下,情节较轻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我省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事实证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酌定不起诉,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贯彻了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也避免了刑罚相对过剩。
3.从酌定不起诉的办理程序看,适用程序非常严格。《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要经过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检委会的重重把关,而且河南省还规定,对自侦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谓慎之又慎。这一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为防止滥用酌定不起诉权建立的自我约束机制。
4.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类型看,有两大特点:
一是过失犯罪占有一定比例。某检察院对十余起肇事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一致,且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适用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二是自侦案件不起诉率较高。全省自侦案件不起诉率为9.31%,比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诉率高7、79个百分点,有个别地区自侦案件不起诉人数占该地区不起诉总人数的比例在20%以上,如信阳地区高达33、85%。笔者认为,这与职务犯罪疑难复杂。侦查困难等因素有一定关系。
三.酌定不起诉权运用之问题
酌定不起诉权在河南省的运用现状不容乐观,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的指控犯罪的基本法津职能。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逮捕的比例较高,检察机关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与形象。例如,五年来信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290件338人,占不起诉总人数的38.4%,其中酌定不起诉172件204人,占逮捕后不起诉总人数的60%。虽然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需要对其处以刑罚。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感受的痛苦与在狱中服刑,并无二致。但是检察机关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之后,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无刑可抵,一方面不能得到刑事赔偿,造成了相对不公。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本无可厚非。但是对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起诉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
2.在同类案件中,对酌定不起诉的运用还不平衡。这是由于各地适用标准不一,导致地区差异和个案差异,而且我国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如在当前依法治国起始阶段即放任不起诉权的行使,会导致执法更加不统一。例如,有的检察院,对一些涉案金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贪污受贿案,以“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已退清赃款”为由,做出了酌定不起诉处理;有的则对20000元以上的案件,在没有显著减轻处罚理由的情况下,也做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是在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决定,与量刑过程相似。司法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公正,只有在一个处理决定与另一个处理决定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才能在一个犯罪嫌疑人和另一个犯罪嫌疑人之间做到公正。因此,统一酌定不起诉案件的条件非常必要。
3.自侦案件酌定不起诉率高,给检察机关带来负面影响。虽然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有关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毕竟在实体上产生的是无罪法律效果。认为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缺乏监督,是早已流传的看法。自侦案件不起诉率高,更为这种说法提供了口实。
4.酌定不起诉成为“斡旋”案件的出口。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唯一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一些不好处理的案件,通过酌定不起诉面“圆满”结案。例如,某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受贿。挪用公款案,侦查部门以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后发现该罪名难以成立,于是以受受贿6000元作了酌定不起诉。再如,某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作出有罪判决。检察机关被迫撤诉,后作酌定不起诉处理。这些对酌定不起诉的运用,貌似合法,实则违背了立法初衷。
5.酌定不起诉程序严格,从另一角度也可说繁琐复杂。一个酌定不起诉,不仅要经过层层审批,而且在结案后的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内,承办人要应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数次检查。其工作量,相当于五个或者更多个起诉案件的工作量。这也造成实践中一部分本应不起诉的案件,被移送到了法院。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痛苦。
四.酌定不起诉权之制约机制
作为刑事谦抑精神的载体,不起诉裁量权发挥着刑事司法“减震器”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理直气壮地放手使用这项法定权力。但是从当前不起诉权运作实情来看,检察机关这项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而异化的危险。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给予适当的制约。在我国,关于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可分为法律框架内与法津框架外两套系统。就法律框架外系统而言,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如不起诉案件备案审查制度,不起诉案件专项检查制度以及新近产生的与日本检察审查会趣味相近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机关外部的制约机制(如人大,党委政法委监督机制),这些监督制约管道尽管在实际力度上可能具有无法想象的优越性,但是毕竟也具有事后性和分散性,缺乏规范质量和制度因素,并非法治成熟国家权力制约的主渠道。我们所关注的是法律框架内的制约机制,其中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其他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被害人的早诉与起诉权,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我们认为对于酌定不起诉权之制约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着手,建立和完善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
(一)最终取消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
从运作实效来看,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的确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不起诉率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究其原因正是因为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提请权这一制约机制的存在,使用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起诉处理上多少有些瞻前顾后,缩手缩脚。自侦案件则因为是检察机关一家之内流水作业而缺少外部的权力制衡机制,所以“内部消化”这种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就凸显出来。这似乎很能说明“分权制衡”机制的必要性。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提请权的法理根据也正在此:《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制约”就是双向或者说互动的牵制与约束。从深层次原因来剖析,这种“相互制约”关系是建立在侦检关系平等观的思想基础上的。但是,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来看,警察权不可能亦不应当与检察权平起平坐。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侦检一体模式,检察官对警察享有命令指挥权,有的国家如德国甚至规定警察机关附属于检察机关。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实行侦检分立模式,警察独立性较大,但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具有独立性,并不受来自于警察机关的制约。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承担控诉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故而检察机关应当获得对于警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警察权服从、服务于检察权应当成为检警关系的本质内涵。如果允许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搞反向制约或者后续监督,必将导致追诉力量的散位和诉讼关系的错位,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无谓“内耗”。因此,将检警关系定位为“相互制约”关系的认识是“警察国”传统思想的浓重遗痕,已经与现代“法治国”精神格格不入。
为确立检察权相对于警察权的优势地位,适应向未来侦诉一体和以控引侦的检警关系模式的转变,在未来刑事诉讼立法修改中取消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提请权或许是一项明智的选择。在当前,作为一种缓冲和过渡策略,可以考虑通过联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公安机关仅仅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享有复议复核提请权,而对于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则由检察机关“一锤定音”、“盖棺定论②”。
(二)申请权置换升级被害人自诉权
被害人自诉(也有许多学者称为直诉)救济权的立法化满足了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本能,有利于疏导被害人的冤抑感,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形成隐性的、潜在的制约力,故而对其立法宗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被害人自诉救济权也存在许多难以理顺的问题。
首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实质上否定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因为,无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或者必要,只要被害人认为没有满足自已追诉犯罪的权利需要,他就可以一纸诉状将被不起诉人重新扯入刑事责任的是非旋涡让他做一回刑事被告人,也就是说,被害人有权将刑事诉讼“进行到底”,被不起诉人也有义务“奉陪到底”。因此,实质上,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意义即使是在诉讼程序上也已经丧失殆尽了。
其二,被害人自诉救济权损害了国家公诉权的统一性。犯罪即使是完全针对特定个人的私利犯罪,都不仅仅是公民个人之间的恩恩怨怨,而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③”。是“公民同国家之间发生的分散的战争”它所侵犯的是国家统治神经。既然如此,这场战争就应该由国家来解决,而这种由国家来安排的解决方式就是国家公诉。因此,国家公诉是法治社会中社会冲突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环节,国家公诉的孕育诞生及至壮大是法治形成并且不断成熟的重要
标志。只有在个别情形下,国家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其他考虑出发,将这种控诉权交由公民斟酌以机动行使。这就是现代法治国几乎一体遵行的“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检举追诉体制。
但是,总的来说,自诉权的行使领地极其狭隘并且在日趋敛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广泛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鼓励保障公转私诉,不能不说是与现代公诉发展走向背道而驰,从而损害了国家公诉权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对检察公诉权的威信构成了严重挑战。
其三,被害人自诉救济机制可能干扰司法审判权的中立性。中立性与超然性是审判权应有的坚强品格。但是,由于公转私诉案件往往存在证据缺损,定罪前景不明朗,被害人因其个人能力的有限性与受限性不得不将证据补强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要求法官行使调查职权,而我国的法官则因承载着“为人民服务”的朴素的社会公道责任而很难做到袖手旁观。因此,公转公诉对于审判权的潜在损伤就是造成刑事法官的当事人化和刑事审判的纠问化。
最后,被害人自诉救济权本身缺乏可兑现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但是并未同时配置实现该项权利的具体操作程序。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必然是虚幻的权利。从实际操作来看,最大的“瓶颈”在于自诉人取证举证困难重重。因为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国家侦查力量都不能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能指望自诉人以一已单薄之力获得实现吗?既然自诉人没有这种取证举证能量,给他自诉权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既然被害人在检察官那里都不能满足其权利主张要求,怎么能够想象他就一定能够在心态超然的法官面前实现他的愿望呢?此外,一个比较尴尬的问题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那么,这些证据材料由谁在庭审中提出或出示呢?根据刑事诉讼举证法则,应由控方来承担这项工作。但是,这些证据材料为法院所掌握,作为控方的自诉人又何以举证呢?如果由法院来举证,又岂非有自控自审之嫌?因此,现行法律制度在自诉案件的举证问题上实在是进退失据。
如上所论,通过被害人自诉实现救济与制约的公转私诉机制不仅与现代诉讼规律既成陌路,也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旨趣南辕北辙,因此,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委实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我们认为,在未来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取消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的自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漠然视之、弃之不问。作为对被害人自诉权置换升级,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④赋予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并配置相应程序规定使该项权利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所谓司法审查申请程序,是指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公诉。我们认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以下两条原则:一是尊重检察既定力,防止被害人私权过度膨胀而吞噬检察自由裁量权的领地;二是维护司法中立性,防止审判权异化为控诉权而走上司法能动主义的泥沼⑤。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可以包括以下:
1.关于司法审查程序配套前置程序。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案件承担证据公示义务。通过证据公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掌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理性地,慎重地做出是否申请司法审查的决定;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相关证据材料,为申请司法审查获得法院支持提供证据准备。
2.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同时,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在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案件材料。
3.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不起诉人的防御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申请后,应通知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有权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4.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害人的弹压机制。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可以要求被害人对该审查程序所需费用及可能给被不起诉人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如果被害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担保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5.关于司法审查程序的结论。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做出支持申请的决定,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强制起诉令;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合法或者并非明显不当的,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赋予被不起诉人申请强制起诉权
由于我们从来都是将不起诉视为一项“有利犯罪嫌疑人”的制度,甚至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恩赐,所以天经地义地认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结果必然是心向往之。但是,无论如何,曾经的刑事追诉毕竟使被不起诉人偿付了伦理代价,给被不起诉人造成的心灵创伤是难心愈合的。更为重要的是,不起诉结论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嘎然而止,剥夺了一个公民接受阳光审判的机会,不管这种审判将会给他带来何种结果,审判至少使他能够在法官面前最大限度地倾吐自己的心声并且获得倾听,这种待遇本身就是一种公正。因此,不起诉决定实际上夺走了公民“见光”的机会。而“见光”也就是获得阳光审判,是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来看,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障无疑是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只对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享有救济术,而对于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则无能为力,即使是对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只有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从保障公民有权获得及时、公正审判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对于酌定不起诉决定享有申请起诉权。即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的复议结果仍然不服,有权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起诉申请,与前述被害人申请强制起诉程序不同的是,人民法院无需审查被不起诉人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即应当向检察机关发出强制起诉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⑥。由于起诉申请术是被不起诉人期望获得阳光审判机会的呼吁渠道,我们不妨形象地将其比喻为“采光权”。
(四)推进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司法化
我国现行不起诉决定程序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在其中是没有说话空间的。这种不起诉决定作为国家的单方决断成为纯粹的权力话语的表达。无论如何,缺少当事人的富有意义的参与就无法有效地克制权力运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难以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信服力。
笔者认为,为体现不起诉决定权的司法品格,应当推进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司法化改革。首先,不起诉决定程序司法化具有法理念根据。从检察权性质来看,检察权本身是一种准司法权或者说其中蕴含有司法因子⑦,因此,检察权的运作完全可以吸收司法程序的积极因素;其次,不起诉决定程序司法化亦具有识别法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认可审查起诉可以采取司法化运作程序,但从其立法旨趣而言,还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给当事各方提供言路与语境,从而做到兼听则明。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这一制度空间的基础上对不起诉决定程序进行建设性的改良,即对可能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适时集中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使不起诉决定程序成为利益主体各方意见抒发、交涉,整合从而最终取得公正结论的过程,以避止“权力一方说了算”的“国家垄断主义”。作为不起诉决定程序司法化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是近年来兴起的不起诉听证程序。不起诉听证程序就是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并允许群众旁听一种方式。作为一种制度尝试,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发挥其能动作用在现行制度框架之内做大胆尝试。通过学术研讨来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恐怕有纸上谈兵之嫌。
但是,我们认为,不起诉听证程序的设计应当有基本的规则限制,即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和基本准则,不能改变或者动摇检察权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特别应当守住以下两条底线:
一是不能使利益主体各方特别是被不起诉人因此蒙受比没有这项制度更为严重的不利结果,如果没有这项制度,被不起诉人能够偿付更少的伦理代价而得以更加舒畅的心情复归,那么这项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是不能使审判权的独特品格受到挑战,如果这项制度设计的最终结果是造成不诉听证与法庭审理“异曲同工”的话,那么这项制度是极其危险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构建诉求不能仅仅是为制约而制约如此简单,更不应当是融化和干涸这一检察机关惟一的自由裁量权资源⑧。我们认为从其终极旨趣而言,是要优化自由裁量权,使这项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并且最亮丽地发挥其人文关怀和人性慰藉的精神。
注释:
②实际上,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复核的情形极其少见。究其原因,乃在于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制度上。因为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成果的肯定,所以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并不做扣分,减等等内部考核处理,这样,侦查人员不会启动复议复核程序而无谓地加重自身工作量。但是,存疑不起诉则因为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效性的否定评价,故而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业务考核,所以公安机关往往会积极通过复议复核途径寻求救济。
③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④德国有所谓“强制起诉程序”,即对于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上级检察机关仍然维持原决定,被害人有权申请法院裁决,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请由成立的,应当做出准预提起公诉的裁定,由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在日本,有所谓“准起诉程序”,对于滥用职权的公务人员犯罪,控告人或者告诉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处分的,可以向检察官提出请求书,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由相应的地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交付法院审判,如果获准,由法院指定律师担当公诉角色。具体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页,第188—189页;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87页;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1页。
⑤实际上,要防止不起诉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法官能动主义轻向,一个至关重要的先决问题是实现审判法官与治安法官两个序列的分立。当然,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课题,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
⑥被不起诉人申请司法审查之所以不同于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程序,是基于程序自治原则产生的“作茧自缚”效应的考虑。
⑦笔者认为,检察权中的司法因子就是检察机关据以终结诉讼程序的不起诉决定权,这种不起诉决定权作为“有罪否定权”具有“消极裁判权”的风味,而这种消极裁判权已超出司法请求权的范畴而进入司法处置权的领地。正如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教授所说:在一个程序中检察官可能考虑到案件轻微证据不足而做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此时检察官就成了事实上的法官。
⑧笔者认为,制约机制的建构诉求仅仅是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不是要从根本上否定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现行实定法上的不起诉制约机制恰恰走入了后面一条路,在不起诉的规制救济渠道设计上多管齐下,各种力量一哄而上,虽然可以理解国家要维护法秩序尊严而“作茧自缚”的良苦用心,但是如此叠床架屋的设计不能不说是反应了对检察权的极度不信任,同时也在实质上融化了不起诉裁量权,干涸了检察自由裁量权资源。
①参见姜伟,钱舫,徐鹤喃著:《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②参见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③参见陈立、陈晓明《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④参见法学前治编《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20xx年8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