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退税新政策要求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七条 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福字〔1989〕37号)、《关于对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的通知》(民函〔2007〕80号)同时废止。
退休职工福利待遇规定
一、离休、退休、提前退休(退职)条件
1、离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劳人字(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退休: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3、提前退休:①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本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③因工致残,评残定为1-3级。
4、退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
二、离休待遇和退休、退职费的发放
1、离休待遇:离休后原工资照发。1937年7月6日前;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分别增发本人两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93年模拟在职人员套改增加了离休费的,生活补贴的基数为基本工资;未比照在职人员套改增加离休费的,生活补贴基数为本人标准工资和国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
2、工作人员退休后,工作年限满20年为起点,计发基数为80%,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加发1%的退休费,最高不超过原工资的100%;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因工致残退休,生活需人扶助的,退休费低于计发基数的90%以及生活不需人扶助的低于计发基数的80%的,分别按计发基数的90%和80%计发;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休费低于90%的按90%计发。
3、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在吉林省工作满15年,退休后可享受100%退休费待遇。
4、退职费按本人计发基数的50%计发。
三、各种假期待遇
1、探亲假:①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每年给假一次,一次30天,车船费报销;②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一次20天,如两年合休可给假45天,车船费按有关规定报销;③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一次20天,车船费超出本人工资30%的部份报销。
2、婚丧假: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可给予1至3天的婚丧假,晚婚(男25、女23周岁)婚假15天,婚丧假者可以给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3、产假: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30天,同时给予男职工护理假7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领独生子女证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休一年,发原工资的75%。
四、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补助
1、抚恤金:①九三年工资改革后的在职人员死亡计发基数为职务工资以及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②九三年工资改革后的离退休人员(含1993年工改前离休模拟在职人员套改增加了离休费的人员),死亡后计发基数为职务工资以及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③九三年工资改革前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计发基数按人薪发(1994)5号、吉人联字(1999)29号文件规定执行。革命烈士、因工死亡、因病死亡,以上述规定计发的基数分别发给40个月、20个月、10个月的工资或离退休费。
2、丧葬费:根据吉劳人老字(1988)1号文件,职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包干使用。
3、遗属补助:根据吉人联字(1999)29号文件,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家庭收入(包括配偶、同居子女和同居父母的收入)人均生活费达不到当地困难补助标准的,由死亡职工所在单位,按当地困难补助标准计发或补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长春市240元),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每人每月增加5元。
科学院的规定:根据人字(1998)253号文件《关于调整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①、已故职工的配偶,有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160元;无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200元。②、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有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200元;无子女的,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到300元。③、因工牺牲职工的配偶,可在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上增加30元。④、配偶以外的其他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130元。⑤、家居农村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80元。
京外各单位原则上执行地方规定,也可参照本通知办理。
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1、工伤认定: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在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3、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残补助费标准:一级每月20元、二级每月18元、三级每月16元、四级每月14元、五级每月13元、六级每月12元、七级每月10元、八级每月8元、九级每月6元、十级每月5元。
因工致残护理费标准:一级每月284元、二级每月227元、三级每月170元。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参保后发生的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福利企业退税新政策相关